(2015)长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鲍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个体经营户。被告人鲍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长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鲍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鲍某持A2证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长丰县杜沛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杜集村附近路段时,因鲍某驾车超速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到路边行人胡某、薛某,致胡某受伤,薛某当场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体检验,薛某系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鲍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鲍某主动电话报警而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鲍某与被害人薛某的近亲属、被害人胡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薛某的近亲属、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鲍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体检验报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私下协议,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钱某的证言,被告人鲍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鲍某主动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对被害人薛某的近亲属、被害人胡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薛某的近亲属、被害人胡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填表人:杨可军2015年5月27日案号(2015)长刑初字第00142号案由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鲍某简要案情致一人死亡,负全责,自首,赔偿谅解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确定基准刑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及起点刑一至二年,确定一年零六个月,即18个月增加的刑罚量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基准刑18个月调节基准刑比例类别省法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减少比例省法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增加比例特定量刑情节一般量刑情节自首40%以下30%赔偿谅解40%以下30%量化结果18个月×(1-30%-30%)=7.2个月拟宣告刑7个月宣告刑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备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