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4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曹竹平,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高明月,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创,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3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竹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郑某某的申请,对被告李某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前同事关系,2014年1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恋爱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和被告结婚,而被告则提出要原告向其支付人民币15万元礼金、将原告和其母亲所共有的房屋无偿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共有、为被告购置钻戒、婚戒、手镯、项链等贵重物品,并承担所有婚礼费用等要求。原告为了表达结婚诚意,于结婚前为被告购置了钻戒、婚戒、手镯、项链等,为筹备婚礼婚庆支付总计19万余元的婚礼费用,并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转账15万元作为彩礼。原告与母亲原有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为了满足被告结婚的要求,2014年6月将该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并于登记结婚当日向相关部门提出了增加被告为该房屋共有人的申请,现该房屋的的登记情况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在结婚登记后,就反复以各种理由向原告提出离婚,原、被告原定于2014年11月22日举行婚礼,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突然通知所有亲朋好友婚礼取消,并恶意地以原告母亲病危为由作搪塞,导致原告前期花费的大量准备费用化为泡影,对原告及原告家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被告临时取消婚礼后,原告试图问清原因,但经多方联系、数次报警,被告始终避而不见,不说明理由,唯一解释就是离婚,被告的行为实质是一种极为恶劣的骗婚、悔婚、逃婚行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从未共同生活,原告为表示自己的结婚诚意,几乎满足了被告所有的彩礼要求,却换来被告逃婚的恶劣行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礼金15万元、钻戒一枚、女式婚戒一枚、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婚礼费用241,940.48元。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对财产的处理意见。原告追求被告多年,分分合合好几次,也一同出游。原告提出只要被告父母同意原、被告交往、结婚,就把被告的名字加入原告的房产证上,并给予被告家15万元的彩礼作为结婚之诚意。2014年初,双方父母共同确定关系,原、被告即开始筹备婚礼,酒店、婚庆、装潢都是被告事先收集资料、做好功课,积极操办。登记结婚后,原告对被告及被告父母的态度与之前完全不同,经常为了一些小事与被告争吵,无缘无故发脾气。原告之前曾服用一款未经国家药监部门批准、且可能导致身体严重受损的药物,为此被告竭力反对,原告承诺不再服用,但在举行婚礼前一天,被告在婚房内发现原告仍在服用,且拒绝给出合理解释,为此双方发生剧烈争吵,被告离开后,原告父亲电话告知被告母亲婚礼不办了,婚礼系由原告通知酒店取消。婚礼取消的第二日,原告非但没有主动向被告道歉,求得谅解,相反却带着父母到被告单位骚扰,在被告面前污蔑、羞辱被告。其后,原告还到被告父母家吵闹,言语辱骂、暴力砸门,威胁被告及家人。被告认为,双方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系由原告造成,原告要求返还礼金、婚礼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而钻戒等物品系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赠与被告的物品,并非彩礼,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至于房屋,因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按各半分割的原则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01年相识,2014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原定于2014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争吵当日通知婚庆公司取消婚礼,同日婚庆公司将该情况告知原告,2014年11月22日原告通知婚宴酒店取消婚礼。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至被告住处,双方发生争执后向警方报警。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与其母亲宋盛红,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其母亲申请将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一人,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申请将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两人。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现市场价格为217.50万元。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购买黄金手镯1个(12,918.40元),2014年2月28日购买卡地亚婚戒1对及铂金项链1条(合计36,602.24元),2014年4月19日购买钻石小鸟裸钻1颗(76,639元),2014年10月23日购买戒托1个(3,752元,已将钻石小鸟裸钻镶嵌成钻戒1枚),除婚戒中的男式戒指外,上述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处。此外,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5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筹备婚礼期间,原告向上海新人有约婚纱礼服馆支付婚纱定金4,000元,向上海蒲霖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婚纱租金3,520元,向Vowstory誓言婚纱高级婚纱礼服定制馆支付婚纱租金2,000元,向上海艾喜琪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婚庆费用18,088元,向喜来登由由酒店支付婚宴费用80,000元。被告确认现在被告处有原告购买的6瓶装的石库门黄酒7箱、6瓶装红酒4箱、乐扣乐扣环保陶瓷杯马克杯带盖水杯(SLB004PIN)4只、乐扣乐扣耐热玻璃保鲜盒微波炉便当盒饭盒套装18套、乐扣乐扣环保陶瓷杯马克杯带盖水杯(SLB004GRE)4只、乐扣乐扣环保陶瓷杯马克杯带盖水杯(SLB005ORA)4只。此外,原告确认现在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有被告购买的7件套床上用品1套、羽绒被1套、HSM-T09跑步机1台、长帝CK烤箱1台。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分割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手镯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查询回单、裸钻发票、戒托发票、上海新人有约婚纱礼服馆收款凭证、上海蒲霖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发票、Vowstory誓言婚纱高级婚纱礼服定制馆情况说明、婚庆合同、婚宴合同确认书、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离婚的意思表示,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现双方主要争议的财产分割问题,由本院据实处理。本院认为,在处理财产时首先应厘清两个问题:1、双方就婚礼未能如期举行是否负有责任;2、双方登记结婚后是否共同生活。就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表达缔结婚姻的诚意给付了15万元的礼金,为被告购买了高价的首饰,为筹备婚礼花费了大量的费用,甚至将自己的房屋登记于双方名下,被告也为双方今后能舒适地生活在装修房屋过程中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可见双方之前对于结婚均是重视和期待的,现双方的婚姻走到终点,本院深表遗憾,但双方在婚礼举行前夜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在未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擅自通知婚庆公司取消婚礼,而原告在收到婚庆公司的消息后也未上门与被告沟通即婚礼举行当日通知婚宴酒店取消婚礼,双方的行为均过于草率和欠缺理智,故双方对于婚礼未能如期举行均负有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登记结婚时婚房尚未装修完毕,且被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向警方的陈述中也承认双方尚未共同生活,被告在对离婚事宜未做权衡的情况下,其在询问笔录中所做双方未共同生活的陈述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的房屋、礼金、首饰,本院认为,彩礼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缔结婚姻关系而于婚前给付的,相关法律亦对于返还彩礼的情况作了规定,本案中,原告给付礼金及首饰基本都在双方登记结婚前,原告当时的给付,蕴含着以被告答应与其作为夫妻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愿望,原告给付的礼金及首饰应认定为彩礼,而彩礼给付后双方未及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却走向离婚,且被告对此亦有责任,这与原告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故被告应予返还。对于房屋,本院认为,房屋原系原告婚前财产,虽于双方登记结婚当日登记至原、被告两人名下,但原告进行该登记的目的显然与给付彩礼时相同,都是希望能与被告作为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对于原告的目的是明知的,因此属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仅登记结婚两个月未及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即走向离婚,且被告对此亦有责任,故可视为所附条件未成就,仅凭房屋的登记情况给予分割明显有失偏颇,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婚礼费用,该些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偿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由被告取回的上海蒲霖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婚纱押金10,000元及向Vowstory誓言婚纱高级婚纱礼服定制馆支付的婚纱押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Vowstory誓言婚纱高级婚纱礼服定制馆出具的情况说明,该5,000元系由原告支付,现由被告取回,故被告应将该款退还原告,至于向上海蒲霖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婚纱押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购买的现在被告处的黄酒、红酒与乐扣乐扣礼品,被告同意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愿意将被告购买的现在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7件套床上用品、跑步机、烤箱返还被告,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的衣服等其他物品,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物品是否实际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婚礼费用中的5.7万元交付被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被告对该情况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郑某某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郑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生产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郑某某负担;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礼金15万元、黄金手镯1个,卡地亚女式婚戒1只、卡地亚铂金项链1条、钻石小鸟钻戒1枚、6瓶装石库门黄酒7箱、6瓶装红酒4箱、乐扣乐扣环保陶瓷杯马克杯带盖水杯(SLB004PIN)4只、乐扣乐扣耐热玻璃保鲜盒微波炉便当盒饭盒套装18套、乐扣乐扣环保陶瓷杯马克杯带盖水杯(SLB004GRE)4只、乐扣乐扣环保陶瓷杯马克杯带盖水杯(SLB005ORA)4只;四、原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7件套床上用品1套、羽绒被1套、HSM-T09跑步机1台、长帝CK烤箱1台;五、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婚纱押金5,000元;六、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2元,减半收取计5,79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7,066元(原告郑某某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533元,被告李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