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坤与赵敏、洪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3164号原告:吴坤,男,汉族。被告:赵敏,女,汉族。被告:洪春生,男,汉族。原告吴坤诉被告赵敏、被告洪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坤、被告洪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坤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6日借款50000元,三次向原告借款计170000元,用于其女儿在合肥购买住房。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75000元、加收违约金20%计款3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敏未答辩。被告洪春生辩称:赵敏借原告的款,是事实。我与赵敏是夫妻,其借款已还了8万元。我与赵敏是2008年离婚,2012年买房的,2013年1月复婚的,赵敏借款没有用于买房,其借款时我也没在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赵敏(借款人、乙方)与原告吴坤(贷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贷款(借款金额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用途:经营,贷款利率月息4%…….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第七条、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2%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仍不还本,付息应向甲方支付违约总额20%的违约金……贷款方:借款方:赵敏(签字按印)签约时间:2013年5月23日签约地:宿州市”。签订该合同的当日,原告吴坤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赵敏向原告出具2万元的书面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坤)同志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违约金:如到期不还,甲方则按借款总额的2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同时乙方按利息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备注:此笔借款如果不能按时偿还本息,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同时支付不低于3000元的律师费用。借款人:赵敏2013年5月23日”。2013年10月16日,被告赵敏(借款人、乙方)与原告吴坤(贷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贷款(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用途:经营,贷款利率月息2.5%…….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第七条、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2%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仍不还本,付息应向甲方支付违约总额20%的违约金……贷款方:借款方:赵敏签字按印签约时间:2013年10月16日签约地:宿州市”。签订该合同的当日,原告吴坤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赵敏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书面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坤)同志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违约金:如到期不还,甲方则按借款总额的2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同时乙方按利息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备注:此笔借款如果不能按时偿还本息,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同时支付不低于3000元的律师费用。借款人:赵敏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6日,被告赵敏(借款人、乙方)与原告吴坤(贷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贷款(借款金额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用途:经营,贷款利率月息4%…….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第七条、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2%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仍不还本,付息应向甲方支付违约总额20%的违约金……贷款方:借款方:赵敏签字按印签约时间:2013年13月6日签约地:宿州市”。签订该合同的当日,原告吴坤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赵敏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书面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坤)同志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违约金:如到期不还,甲方则按借款总额的2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同时乙方按利息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备注:此笔借款如果不能按时偿还本息,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同时支付不低于3000元的律师费用。借款人:赵敏2013年12月6日”。另查:被告赵敏、被告洪春生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敏系退休职工,被告洪春生在宿州市埇桥区行管局工作。赵敏向原告吴坤借款时,洪春生未在场,对赵敏借款的用途不知情,原告吴坤未有证据证明赵敏借其款用于家庭生活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敏借原告吴坤款三次本金计17万元,有被告赵敏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书面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坤与被告赵敏对借款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被告赵敏借原告的该款及利息属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洪春生与被告赵敏共同偿还其借款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时,洪春生未在现场,其对赵敏借款途均不知情,赵敏所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能认定被告洪春生与被告赵敏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不能视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洪春生对本案中赵敏的举债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洪春生辩称,赵敏借原告的此笔借款已还了8万元的问题,因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吴坤又不予认可,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敏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吴坤借款本金17万元及该笔借款的利息损失(其中: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2013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2013年12月6日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0元,财产保全费1915元,合计3285元,由被告赵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素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