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676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韩小鑫,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现住彭阳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小鑫、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在彭阳县白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脾气越来越倔强,多次酒后刁难、殴打原告,并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考虑家庭及孩子没有同意,后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2014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借故打碎家中玻璃,并辱骂原告。2014年12月31日,被告无端辱骂、殴打原告,致原告面部受伤,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对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进行了告诫。2015年1月27日,被告再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又撤回起诉。但被告依旧打电话辱骂、威胁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与养老保险金共计79756.01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彭阳县白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3.住房公积金缴费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事实;4.彭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酒后殴打原告被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民警告诫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曾于2012年因原告与被告女儿发生矛盾打过原告几巴掌,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租被告哥哥刘某乙房屋居住并欠刘某乙房租18000元的事实;2.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13年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人宋某某并向法庭出示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3.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与2013年12月共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证人刘某乙并向法庭出示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明1份,原告认为不属实,但本院认为,原、被告确租刘某乙房屋居住,该证据的可信度较高,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的证人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及其提供借条原件3份,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及证人所提供的3份借条均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宋某某所陈述的借款来源、借款地点、支付方式及借条形成过程与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人刘某乙所陈述的借款时间、地点及支付方式与被告陈述的基本一致,且其提供了借条原件进行印证,其证言可信度较高,故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在彭阳县白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也曾殴打过原告。2013年5月27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以(2013)彭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31日,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了家庭暴力告诫。2015年1月27日,被告再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又撤回对原告的起诉。2014年农历12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被告刘某甲系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其参保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其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13385.6元(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收入32918.01元(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刘某乙借款30000元、欠刘某乙房租18000元、欠安某某电冰箱款2200元。原告娘家陪嫁物有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现由原告占有。本院认为:原、被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也曾殴打过原告,且被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与养老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现原告主张予以分割,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具有特殊性,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领取,故以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的方式分割较为合理。原告提供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的统计数据分别截止至2014年8月和2014年12月,剩余的住房公积金与养老保险金数据因统计年度原因未能调取,但被告已实际缴纳并取得收益,故原告可在现有基础上适当多分。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25100元较为妥当。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共50200元可由被告负责偿还,对原告应该负责偿还的25100元可由原告在共同财产折价款中予以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被告刘某甲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51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刘某乙借款30000元、欠刘某乙房租18000元、欠安某某电冰箱款2200元由被告刘某甲偿还,原告胡某某支付被告刘某甲补偿款2510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缴纳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向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