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执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彦峰犯抢劫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彦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书(2015)银刑执字第385号罪犯王彦峰,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银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彦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11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彦峰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在2014年第三季度获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王彦峰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王彦峰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王彦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彦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