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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75年10月28日。委托代理人何永健,剑阁县鹤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24日。委托代理人何康兮,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元勇于2015年5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95年原、被告在XX县XX镇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6月生育婚生子取名张某乙,2005年生育婚生女取名张某丙。2008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婚后因家庭琐事,夫妻经常发生争执。2010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育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杜杜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8日在XX县XX镇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带着衣柜、厨柜、高低床各一个、木箱一口、小方桌一张等陪嫁物女到男家生活。1996年6月10日生育婚生子取名张某乙,2005年3月19日生育婚生女取名张某丙。2008年地震后修建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第三层前半部分为空坝,后半部分为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张某甲,面积为111.7㎡,地类(用途)为农村住宅。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太大而无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请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元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