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马洪力与赵岳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马洪力,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张凤岐,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岳鹏,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马洪力诉被告赵岳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力的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岐、被告赵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岳鹏在承包的工程中雇我为木工,在支模板工作中,我从高处坠落摔伤,当即被送往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123天治疗,好转之后,我回家休养至今,留下了严重的伤残,至今仍不能参加劳动。我的住院费由被告和木工班长陈涛支付76500元,余款我家垫付,对于我伤残、误工、护理、住院的其他费用,在2014年9月29日协商,由被告和陈涛共同赔偿我人民币130000元。10月1日他们两人分别给我打了欠我65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1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赔偿款6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马洪力不是我雇佣的,是陈涛雇佣的,我把木工的工程承包给了陈涛,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是我支付的,原告要求我给付拖欠的赔偿款65000元我同意给付,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给付拖欠的赔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洪力于2014年3月开始在被告赵岳鹏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6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被立即送至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岳鹏支付了医疗费76500元。2014年10月1日,经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涛共同协商,由被告赵岳鹏与陈涛合计赔偿原告130000元,被告赵岳鹏同意赔偿原告马洪力人民币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马洪力人民币65000元正(整)。欠款人赵岳鹏,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还款”。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洪力在被告赵岳鹏承包的工程中工作时受伤,经协商被告赵岳鹏同意赔偿原告马洪力人民币65000元,并向原告马洪力出具了欠条,被告赵岳鹏应依据双方协商的给付赔偿款时间给付原告马洪力赔偿款,被告赵岳鹏未按时给付,应当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岳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洪力赔偿款人民币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邮寄费80元,合计793元,由被告赵岳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