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杨成栋与胡伟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栋,胡伟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960号原告杨成栋,男,1951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士明(原告之子),1991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国良,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利,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杨成栋与被告胡伟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胡伟利在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案件以被告经常居住地为管辖原则,故本院无权管辖,应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经查,本案审理中,被告胡伟利提交一份宣化县×砖厂所出具的证明,写明被告胡伟利自2010年至2015年5月一直在宣化县×镇×村居住,但该砖厂负责人或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既未在该证明签字亦未到庭作证。本院认为,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被告胡伟利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平谷区,其辩称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宣化县,仅提交一份宣化县×砖厂的证明,且该砖厂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既未在该证明签字亦未到庭作证,故该辩称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胡伟利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伟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