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华丰与李宪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宪品,杨华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宪品,干部。委托代理人:赵广敏,郓城广源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丰,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宪品因与被上诉人杨华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宪品委托代理人赵广敏,被上诉人杨华丰委托代理人韩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华丰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李宪品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月利率2%。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为确保原告权益,被告提供郓城县唐塔路东段三义村西农开办家属院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李宪品辩称,原告说的内容不是事实,一、被告以前不认识杨华丰,也没借过原告的钱;二、2013年5月30日下午,被告通过其子的朋友杨杰去房产局贷款,其子说是贷房产局的钱,月息7厘,是贷了15万;三、借条上必须得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才承认,也必须得有汇款单据,因此房屋抵押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华丰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未有被告李宪品亲笔签字的收据一份、署名为王某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证实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2%,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到期不能还款付息,利息按4%计算;原告向案外人王某借25万元现金,并出借给被告。证人王某亦证实其于2013年5月27日曾经借给原告杨华丰25万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宪品、王英夫妻二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郓城县唐塔路东段三义村西农开办家属院(房屋所有权证号:郓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一处抵押担保贷款25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原告提供了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原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实抵押事实的存在,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有被告夫妻二人的亲笔签字。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款项,借条中需有其签名才认可,且需有汇款单据。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原、被告双方在郓城县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卷宗材料一宗,借款合同原件上显示有原、被告双方的亲笔签名,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为其本人签字。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虽不认可是其出具,但对其指纹明确要求不申请鉴定,应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宪品向原告杨华丰借款25万元,双方在郓城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25万元借款,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帐单中显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前一天从案外人王某的账户中取款27万元的交易凭证,原告陈述该款是其向王某所借,时间上能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证言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若到期不还利息按4%计算,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应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宪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华丰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宪品负担。上诉人李宪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向案外人王某借款27万元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存有关联性显然不当,案外人王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认证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借款给上诉人,故该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亦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华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未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证人李某证明“其于2013年5月27号收到过被上诉人的25万元,在郓城宋江武校南面收到的,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1、证人李某系上诉人之子与上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在当庭中所作证言一直在避重就轻,回避案件事实;2、证人证言不属实,一直回避被上诉人在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附近将钱交于其父亲的事实;3、据被上诉人后来了解的情况,被上诉人所出借的款项可能由上诉人转给证人使用,因此,证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信;4、至于证人提到的收到25万元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也是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代理人也只是听说证人在该笔借款之前也向被上诉人借取过借款,中间借款数额是否存在借条,代理人不清楚,但证人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证人系父子关系,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在法庭上接受质询时,其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互相矛盾,本院不能确定其证据证明力。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借款合同后,被上诉人是否将涉案借款支付给上诉人。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看,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月利率2%,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到期不能还款付息,利息按4%计算;2013年5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宪品、王英夫妻二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将位于郓城县唐塔路东段三义村西农开办家属院(房屋所有权证号:郓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一处抵押担保贷款25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被上诉人提供了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原件一份、2013年6月3日郓城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实抵押事实的存在,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有上诉人夫妻二人的亲笔签字。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其次,上诉人上诉称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均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但被上诉人的25万元借款资金没有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为证实借款资金来源和支付情况,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证人王某亦证实其于2013年5月27日曾经借给被上诉人25万元;被上诉人又提供署名为王某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和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杨华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收款人李宪品(捺手印)2013年5月28日”。同时被上诉人又提供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及收到条上按了手印后,被上诉人将25万元现金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接,把钱给上诉人之子(李某),他儿子点的钱。…”经上诉人质证认为,其子(李某)只借被上诉人15万元,收到条中落款李宪品上面所捺的手印不是其本人所捺,上诉人不申请对其手印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结合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出具的涉案25万元借款收到条中上诉人所按的手印,上诉人不认可又不申请对其手印指纹进行司法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以确认上诉人出具的涉案25万元借款收到条的证据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25万元借款支付给了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宪品提供不出可以采信的有力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李宪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