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范美玲与李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美玲,李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576号原告范美玲,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李保珍,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范美玲诉被告李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跃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1500元,并写下欠条二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为此诉至法院。现要求偿还借款65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原告范美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和欠条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李保珍未作答辩。对于原告范美玲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保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保珍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今借到范美玲现金5000元和今欠到范美玲现金1500元的借条和欠条各一份。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保珍向原告范美玲借款属实,有借条、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2%计算的请求,被告所打的借条和欠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应支持从起诉日2015年4月16日至判决日2015年5月27日,共计41天,年利率5.6%,利息为4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美玲借款人民币6500元,利息41.40元,合计654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保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跃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俊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