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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应志金与金慧兰、骆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志金,金慧兰,骆绍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应志金,经商。被告:金慧兰。被告:骆绍元。原告应志金诉被告金慧兰、骆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慧兰、骆绍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志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为还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两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金慧兰、骆绍元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慧兰、骆绍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应志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慧兰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慧兰、骆绍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慧兰、骆绍元原系夫妻,后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2013年2月4日,被告金慧兰向原告应志金借款40万元,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款被告金慧兰至今未还分文。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慧兰向原告应志金借款4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原告虽称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利率三倍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金慧兰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金慧兰、骆绍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骆绍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慧兰、骆绍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慧兰、骆绍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应志金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应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金慧兰、骆绍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