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溧阳市宇涵帽服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以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上兴镇溧阳市宇涵帽服有限公司食堂内吃饭,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两人遂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何某手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陈某胸口部位一刀。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至本市公安局上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何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上兴镇溧阳市宇涵帽服有限公司食堂内吃饭,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两人遂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何某手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陈某胸口部位一刀。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至本市公安局上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归案后由其亲友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邹某、孟某、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由其亲友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云松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加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