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杭州昶玮装潢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昶玮装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警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59号原告杭州昶玮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竞舟路226号426室。法定代表人邱赞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王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越慧,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海户屯165号。法定代表人徐昌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杭州警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储鑫路11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涂江,该公司董事长。现于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原告杭州昶玮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玮公司)为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王婷,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追加杭州警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王婷,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博,第三人警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昶玮公司诉称,中建二局曾与警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中建二局将所承包的杭州市江干区普福社区十五支路与十六支路交叉口东北角的环氧地坪漆工程分包给警通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为676667元。后警通公司又与昶玮公司签订《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1份,将远洋心里环氧地坪工程部分分包给昶玮公司施工,约定环氧地坪漆每平方米17元,无震动坡道每平方米55元,合同中还约定警通公司承包中建二局环氧地坪漆工程对其所享有的同等债权转让给昶玮公司。故昶玮公司有权在受让的同等债权范围内,向中建二局主张债权。2014年6月10日,昶玮公司与警通公司在《工程量审核单》中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根据《工程量审核单》,实际的工程款为188600元。因警通公司已将其承包中建二局环氧地坪漆工程而对中建二局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昶玮公司,故昶玮公司有权要求中建二局支付上述工程款188600元,同时有权要求中建二局支付自施工完成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后昶玮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不再基于与警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向中建二局主张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而是基于系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中建二局主张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873.9元(从2014年6月11日开始暂计自2014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建二局辩称,一、中建二局确实曾和警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警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中建二局确需支付警通公司工程款,经双方结算,需支付的总工程款为478404.65元,中建二局于2014年5月13日已向警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现欠警通公司剩余工程款278404.65元。但中建二局从未收到警通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建二局对警通公司和昶玮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知情,且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系昶玮公司所发而非警通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中建二局不发生效力,中建二局有权拒绝支付昶玮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二、中建二局已经收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要求将所欠警通公司的工程款278404.56元扣划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该债权已经被法院裁定,昶玮公司无权要求中建二局支付工程款以及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三人警通公司陈述,警通公司确实和中建二局就案涉工程签订过《合作协议书》,也确实和昶玮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过《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但是工程量是对不上的。原告昶玮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起诉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1份,拟证明警通公司因分包中建二局所承包的环氧地坪漆工程,而对中建二局享有债权的事实;2、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地坪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警通公司将环氧地坪漆工程部分分包给昶玮公司,并将对中建二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昶玮公司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函、申通快递单各1份,拟证明昶玮公司就其与警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中建二局的事实;4、工程量审核单1份,拟证明实际工程款为1886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以上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能证明原告曾以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宜,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工程量有出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被告中建二局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起诉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确认单1份,拟证明被告与警通公司之间经结算,确定双方实际工程款为人民币478404.65元的事实;2、网银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警通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2份,拟证明被告所欠警通公司278404.65元已经被拱墅区人民法院裁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与警通公司之间的执行纠纷,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警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中建二局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分包人警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为杭政储出(2011)15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杭州市江干区普福社区十五支路与十六支路交叉口东北角,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环氧地坪漆工程。二、分包合同价款:本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一次性包死,不因施工中的任何情况而调整该综合单价,但是根据工程承包人安排,专业分包人实施的承包范围之外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价款为人民币暂定676667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警通公司与昶玮公司签订《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1份,约定:承揽项目名称为远洋心里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及无振动坡道,承揽项目地点为江干区红普路,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环氧地坪17元每平方米,坡道55元每平方米。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昶玮公司即进场施工,在工程完后,警通公司一直未支付昶玮公司相应的工程款项。现昶玮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总承包方中建二局就警通公司欠付昶玮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昶玮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另查明,2014年5月25日,中建二局与警通公司经结算,确定警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478404.65元。截止起诉之日,中建二局已向警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工程款278404.6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中建二局是否应当承担向昶玮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该条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诉权,但在主体上也限于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昶玮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警通公司,昶玮公司应当向警通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中建二局并非本案发包人(业主),而是总承包人,昶玮公司向中建二局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昶玮装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9元,由原告杭州昶玮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