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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玉祥与马汉城、乳源瑶族自治县华达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祥,马汉城,乳源瑶族自治县华达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70号原告:李玉祥,男,成年,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吴志军,男,成年,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马汉城,男,成年,汉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华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乳源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周伟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勤,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负责人:许洪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志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段和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玉祥诉被告马汉城、乳源瑶族自治县华达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华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2项至第4项。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事故车辆粤F329**重型栅栏式货车维修费31850元,提供了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按照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汽车维修费31850元的80%计赔,即25480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粤F329**重型栅栏式货车停运损失44908.76元,提供了在诉讼中委托韶关市浈江区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华达公司辩称,对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鉴定结论根据2013年数据做出,但本案事故于2014年发生,2013年与2014年的运输行情是不一样的,但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停运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但我司非侵权人,不应承担事故车辆停运损失,并且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粤F329**重型栅栏式货车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该车辆的停运损失已经双方协议选定的韶关市浈江区价格事务所鉴定为44908.76元,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被告华达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真实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停运损失44908.7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应予支持。3、货物转运费原告主张1320元,提供了转运费收据证实。被告华达公司辩称,对转运费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转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货物转运费,提供收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予以支持。4、车损鉴定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评估费1485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均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费发票证实。被告马汉城、华达公司辩称,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上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及停运损失,支付鉴定费348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予以支持。5、本案计赔损失金额以上第1项至第4项赔偿款共计75194元(取整数至元)。6、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事故车辆粤FK09**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理赔。7、商业保险及理赔情况事故车辆粤FK09**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理赔。8、被告支付赔偿款情况事发后,被告未支付赔偿款。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粤FK09**重型货车驾驶人马汉城负事故全部责任,粤F329**重型货车驾驶人黄耀升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是粤F329**重型货车的车主,其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汉城是被告华达公司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在执行工作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华达公司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华达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25480元、汽车维修费损失鉴定费1485元、转运费1320元,共28285元,属于直接损失,且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285元给原告。关于停运损失44909元及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共46909元,应由侵权人还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等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应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提供投保单,证明被告华达公司在该投保单手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上盖章确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免责任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华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承保的粤FK09**重型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6285元,合计28285元给原告李玉祥。二、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华达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46909元给原告李玉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2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53元、被告华达公司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饶芷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