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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保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王保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市国土局大楼东裙楼。负责人巩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连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济任商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皖11356**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李某乙,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保富。2014年2月7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皖11356**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车辆厂牌型号为被告BJ600T运输型拖拉机。2014年3月22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皖11356**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运河路高架桥南200米处时,与步行的冯某宝、张某甲强相撞,致冯某宝当场死亡,张某甲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出具鲁公交认字(2014)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宝、张某甲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受害人张某甲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5000元;已支付受害人冯某宝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赔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已经赔付完毕。4、死者张某甲强的身份证及其妻子崔某、儿子张某乙、张大洋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死者及其近亲属的身份情况。5、张某甲强医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张某甲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房屋买卖协议两份、山东省工联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所居住房屋的照片两张、证明死者张某甲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相关的费用。7、人民调解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张某甲强家属在交警大队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共赔偿死者张某甲强家属525000元,该赔偿款原告已经履行完毕。8、死者冯某宝户籍证明及其妻子郭某、母亲孙某乙、女儿冯梦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及其近亲属的身份情况。9、冯某宝医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冯某宝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10、山东省单县莱河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冯某宝母亲孙某乙身份及子女情况。11、人民调解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冯某宝家属在交警大队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共赔偿死者冯某宝近亲属525000元,该赔偿款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1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原告驾驶证注明准驾车型为C1,而本次事故中的车辆为变型拖拉机,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原告并不具有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资格,即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车辆拖拉机登记证书、拖拉机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11356**变型拖拉机车长及总质量情况,该车已超出C1证准驾范围。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为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拖拉机登记证书、拖拉机行驶证虽然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登记证书、拖拉机行驶证内容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所有的皖11356**变型拖拉机属于何种车型及驾驶人需要的准驾车型。原告主张变型拖拉机已改为四轮农用载货汽车,即低速载货汽车,其准驾车型为C3证,C1证准驾车型项包括C2、C3、C4,因此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辩称,原告所驾驶的皖11356**变型拖拉机长度为6米,总质量5180公斤,该车已不属于C1证准驾范围,即原告准驾不符。本院认为,依据《拖拉机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04年第43号)第三条规定:“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登记……”原告与被告提交的拖拉机登记证书载明,登记机关为宿州市泗县农机监理站,故原告所有的皖11356**变型拖拉机应当为拖拉机,而非低速载货汽车。依据《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拖拉机类型是指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变型拖拉机这一种类,但依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2号)第七条的规定,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的为大中型拖拉机。原告与被告提交的拖拉机登记证书载明,功率为60千瓦,原告所有的皖11356**变型拖拉机应当属于大中型拖拉机。依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条规定:“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及第七条规定:“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为:(一)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14.7千瓦以上),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动机功率不足14.7千瓦),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H;(三)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准驾型号代号为K”。原告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驾驶G证,才能驾驶其所有的皖11356**变型拖拉机,原告的主张变型拖拉机为C1证准驾车型,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2012年第123号)附表1中未对拖拉机准驾车型作出规定,故拖拉机不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调整范围。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垫付赔偿金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条款虽然未在责任免除章节内规定,但免除或减轻了被告责任,应当为免除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对责任免除的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未履行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受害人张某甲强、冯某宝的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5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支付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被告以该责任免除条款抗辩,认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支付原告王保富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条款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规定明确指出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造成损害赔偿的最终赔偿责任人为致害人。本案中致害人王保富已经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费用,我公司不存在垫付、追偿的情形。而我公司条款第九条第一款内容与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内容一致,是属于行政法规中的明确规定内容,不存在所谓的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没有履行对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判决我公司承担110000元赔偿金明显不当,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保富未做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变型拖拉机”不是拖拉机,而是低速载货汽车,被上诉人驾驶该车辆属于准驾车型相符,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理由所依据的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三、另外,对于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时,作为被保险人的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签字确认,并且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经告知了所适用的保险条款,根据所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保富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清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予赔付被上诉人交强险赔偿款。根据《拖拉机登记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相应规定,拖拉机不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调整范围,故被上诉人主张其驾驶的是低速载货汽车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一)项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条款虽然未在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但免除或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可以认定系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一)项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