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屠××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屠××于2014年6月13日13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小区××号楼楼下处,因其舅于××刚与住该楼×××号的其父母发生过争执,遂强拉正欲离开的于××上楼。此前出警调解的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东蒲洼街派出所警察李×、胡××见状亮明身份并依法制止时,被告人屠××遂与警察发生肢体推搡,并将警察李×胸部抓伤、右臂咬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鉴定,李×躯干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右前臂皮肤咬伤破损伴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屠××被当场抓获。对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屠××于2014年6月13日13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小区××号楼楼下处,因不满其舅舅于××刚在该楼×××号房间与其父母发生争执的所为,遂阻拦正离开的于××且强拽于××上楼说清争执之事,于××以出警的警察已将争执之事调解,上楼可能再发生矛盾为由不同意上楼。当时出警为于××与被告人屠××父母发生争执之事调解的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东蒲洼派出所警察李扬、胡凯岚见被告人屠××情绪激动,为避免事态激化,即上前亮明身份并劝阻被告人屠××,被告人屠××不服劝阻,推搡警察李扬并咬警察李扬右臂,造成警察李扬躯干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右前臂皮肤咬伤破损伴软组织挫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扬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屠××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警察李扬以被告人屠××能够主动认罪,有悔改表现,表示谅解被告人屠××,并建议对被告人屠××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接警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警察证、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东蒲洼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致被害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屠××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屠××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能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屠××犯妨害公务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进行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长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