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郭建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都治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郭建祥,都治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治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建祥、都治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三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0日18时00分,被告都治胜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的微型客车沿安丘汶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汶水路渠风食品门口南侧处时,与郭建祥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建祥受伤,两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都治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建祥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335.23元,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25846.02元,同时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7.5元,共计27188.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郭建祥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建祥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郭建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3.两次住院期间均需1人护理;4.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600元;5.伤后需补充营养3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鲁G×××××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都治胜,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0时始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郭建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27188.75元;2.后续治疗费600元;3.误工费12568元;4.护理费2481.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6.残疾赔偿金58444元;7.法医鉴定费1900元;8.车损1496元;9.评估费130元;10.清障费204元;11.交通费400元;12.病历复印费38元;13.营养费6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08980.61元。对原告郭建祥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认可的有:医疗费27188.75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1496元、评估费130元、清障费204元、病历复印费38元、营养费600元,对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伤情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清障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房产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建祥与被告都治胜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郭建祥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都治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被告都治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都治胜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郭建祥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7188.75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1496元、评估费130元、清障费204元、病历复印费38元、营养费600元,共计33086.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关于原告郭建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2481.86元,二被告提出异议,主张以2014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字为依据计算。鉴于2015年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已经公布,原告郭建祥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可以2015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字为标准计算。对原告郭建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原告郭建祥构成十级伤残伤残,事故发生时其不满60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原告郭建祥主张误工费12568元,虽未提供工资的银行打款明细,但原告郭建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郭建祥系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为104.72元,且因事故导致工资扣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郭建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误工费损失应为4398.24元(104.72元/天×42天)。关于原告郭建祥主张的护理费2481.86元,二被告称应按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郭建祥两次住院期间均需要1人护理及在城镇接受治疗,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郭建祥的护理费2481.86元(80.06元/天×31天)。原告郭建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元。原告郭建祥主张交通费40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可根据被告的认可酌定为310元。综上,原告郭建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9520.85元。因被告都治胜驾驶的鲁G×××××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郭建祥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434.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祥车损、清障费共计1700元,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祥损失78134.10元。对原告郭建祥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1386.75元,因被告都治胜驾驶的鲁G×××××号微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郭建祥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都治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710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8134.10元;二、被告都治胜赔偿原告郭建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7109.40元;三、驳回原告郭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郭建祥负担249元,被告都治胜负担1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7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都治胜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郭建祥做伤情鉴定时伤情并不稳定,因此,涉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待其伤情稳定后重新鉴定。郭建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应当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不应适用2014年度的标准29222元计算,且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建祥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都治胜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郭建祥在治疗终结后申请进行伤情鉴定,符合道路交通受伤人员评定的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郭建祥进行伤情鉴定时伤情不稳定,应当待其伤情稳定后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郭建祥伤情所作的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等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故原审法院按统计部门发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字作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当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不应适用2014年度的标准29222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