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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武某某,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男,35岁,山西省盂县。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8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7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上述借款,但原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张,证明被告尹建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尹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7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尹某某理应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及时履行其义务,造成本案诉讼,责任全在被告,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