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432号原告:俞某甲。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夏伟、徐何生,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某甲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何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俞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开始不和,且双方父母家庭争吵多次。被告于2011年9月离家搬至被告母亲家居住后一直未归,而原告也于2012年6月搬至原告父母家居住,双方实际已分居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好转可能,无法修复。婚生子俞某乙从早教班到幼儿园到小学的所有教育费用(包括各类兴趣班费用)均由原告以及原告父母支付,除此之外原告以及原告父母承担了绝大部分生活费用和开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俞某乙由原告抚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俞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被告于某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没有必要离婚。原告原籍是杭州,被告原籍内蒙古呼和浩特,双方在2004年初在加拿大留学期间相识相恋,在异国他乡求学的一年里,双方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彼此感情非常深厚。2004年年底毕业后,双方一起回国,被告也是直接跟随原告到杭州工作生活,经过一年多的自由恋爱,双方在相互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于××××年××月××日日登记结婚。所以应该说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较长,婚前彼此相互了解,婚姻基础比较扎实。婚后原、被告相互理解、支持,夫妻感情和睦,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儿子的出生给家庭增添了很多的欢乐,也使双方的夫妻感情更加深厚。当然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出现一些纠葛、矛盾是在所难免的,也是正常现象,是日常生活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之所以出现一些矛盾和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在儿子出生后,双方都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了儿子的抚养教育和各自的事业发展上,彼此对对方的关心和沟通不够所造成的。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称的原、被告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不合且双方家庭父母多次争吵,分居超过2年等等均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以诚相待,加强交流,消除隔阂,是能够消除裂痕的,没有离婚的必要。二、儿子尚未成年,现读小学一年级,离婚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儿子出生后夫妻双方对儿子的成长都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儿子上幼儿园之前都是被告全职在带,上幼儿园到小学,因被告要工作,所以日常的接送都是被告母亲在承担。被告认为儿子年幼,心理较为敏感,如果双方离婚,对其健康成长显然是不利的。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交的两项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俞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6月以后,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等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加之缺乏有效沟通,使矛盾没有得到及时化解,影响了夫妻关系,双方聚少分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虽然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莲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