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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侯××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华都肉鸡厂员工宿舍内,盗窃李××银行存折一张,并用盗窃的存折于2015年3月2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营业所内取得人民币8000元,又于2015年4月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同市广灵县支行营业所内取得人民币3000元,共计盗取存折内款项11000元,后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