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包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包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19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包某甲,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包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声称只要原告给被告4000元,就能为原告向农��银行贷双联款,于是原告给被告4000元,后被告为原告贷出50000元,但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自己使用了这50000元贷款。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1月15日之前还清,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原告给付被告4000元让被告帮其贷双联款,被告帮原告贷出50000元后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使用了50000元贷款。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50000借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1月15日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50000元的同期银行利息是5455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1、被告书写的借条,可以证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1月15日之前由被告包某甲还清借原告苏某某双联贷款50000元的事实。2、证人包某乙、刘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苏某某向被告给付4000元帮助其贷双联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苏某某无异议,被告包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是对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包某甲向原告苏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自2014年1月15日起的银行同期利息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退付帮助其贷款所给的4000元费用,因该行为属于原告给付的帮助其贷款的劳务费等费用的赠与行为,且事后被告在写借条时也未将4000元算作借款本金写在里面,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包某甲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455元,并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振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