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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和与湛江市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和,湛江市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建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海玲,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和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景物业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湛开法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广恩、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邵婕担任记录。上诉人陈某和,被上诉人明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陈某和与明景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5月21日,明景物业公司以陈某和在客服服务解释工作中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及不能胜任客服经理本职工作为由,辞退陈某和,并发给陈某和《解聘通知书》。《解聘通知书》的内容为:“陈某和先生:兹有你在2005年10月10日被我公司录用,现因在客服服务解释工作中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及不能胜任客服经理本职工作原因,不能继续在我单位工作,故要予以辞退。经本单位研究决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本单位解除与您的聘雇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将参照国家和省市镇有关规定再另行通知。非常感谢您在本单位的辛勤工作!”2014年9月28日,陈某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明景物业公司在省报社登报、省电视频道播出,公开赔礼道歉,降低影响;二、明景物业公司赔偿陈某和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三、由明景物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解除劳动关系前,陈某和在明景物业公司担任客服经理一职。解除劳动关系后,明景物业公司将《解聘通知书》张贴在该公司的办公区、销售中心办公区、江南世家小区正门口,告知员工和客户陈某和被解聘的事实。再查明:陈某和、明景物业公司因未能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补偿问题达成协议,陈某和便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明景物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26644.9元;二、明景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4000元;三、明景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不与陈某和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8000元;四、明景物业公司补足陈某和的社保费用;五、明景物业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2014年8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湛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明景物业公司支付陈某和加班工资12623元;二、明景物业公司支付陈某和赔偿金68400元;三、明景物业公司支付陈某和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6460元。上述款项合计87483元,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明景物业公司给陈某和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五、驳回陈某和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名誉权纠纷。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及基于人格尊严而享有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权利人有权维护其名誉,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公正客观的评价,使其在社会中获得应有的尊敬;二是权利人有权排斥他人对其名誉的侵害,并要求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名誉侵权主要存在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方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明景物业公司张贴《解聘通知书》的行为是否对陈某和的名誉构成侵权。首先,明景物业公司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损害陈某和名誉的行为。明景物业公司属于服务型企业。明景物业公司解除陈某和的劳动关系后,不制作公告告知客户和员工,而是直接将《解聘通知书》张贴在明景物业公司的办公区、销售中心办公区、江南世家小区正门口,在方式上虽有不当,但由于明景物业公司张贴《解聘通知书》没有超出明景物业公司的服务区域,仅在上述三个地点张贴三份《解聘通知书》,只是为了向客户和员工告知陈某和被解聘的事实,不存在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行为,故应认定明景物业公司的张贴行为在客观上不存在损害陈某和名誉的事实;其次,明景物业公司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陈某和在解聘前任客服经理,并在明景物业公司工作长达9年之久,由于陈某和是与明景物业公司服务客户最主要的联系点,可以说陈某和的离职,确实给明景物业公司的服务带来重大的影响。明景物业公司为了保证客户服务和方便员工工作,也为避免陈某和在离职之后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故明景物业公司在特定的办公区域张贴《解聘通知书》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第三,明景物业公司的张贴行为是否给陈某和名誉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本案中,陈某和主张明景物业公司的行为影响将伴随其终生、延续至家庭,以及将来的就业与发展,涉及的损害程度及损失极大,已无法预计。但陈某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明景物业公司也不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陈某和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故不能认定明景物业公司的张贴行为已给陈某和的名誉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综上,认定明景物业公司的张贴行为不构成侵害陈某和的名誉权,也不能认定侵害陈某和的姓名权、隐私权、荣誉权。陈某和主张明景物业公司的员工通过电话恐吓、威胁其申请仲裁等事宜,并提供中国移动通信通话清单予以证明。由于该清单只记录互相通话的号码及通话时间,而无法证明通话内容,且明景物业公司也不承认该事实,故该清单不能证明陈某和主张的事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某和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陈某和提出判令明景物业公司在省报社登报、省电视频道播出,公开赔礼道歉,降低影响以及判令明景物业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陈某和负担。陈某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5月21日,明景物业公司在未告知陈某和的情况下,将《解聘通知书》违法张贴在江南世家小区的公共场所进行公示。该公司还在(2014)18号仲裁活动中提交伪造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该公司陷害陈某和的主观意识强烈,原审未认定明景物业公司侵害陈某和的名誉权错误。明景物业公司的副总经理陈意青于2014年7月3日15时59分用办公电话威胁陈某和。明景物业公司的一名女员工于2014年7月8日17时46分用手机威胁恐吓陈某和,要求陈某和撤诉,陈某和已提交了通话清单予以证明。原审没有进行详细调查,就认定陈某和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因为陈某和与明景物业公司在当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景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给陈某和打电话时,陈某和不知道该员工在电话中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便没有录音。明景物业公司通过先张贴《解聘通知书》公开侮辱诽谤、陷害陈某和,再告知陈某和解聘的事实,从而使陈某和被迫接受这一违法事实,被迫离开明景物业公司。《解聘通知书》的解聘理由不符合实际,是明景物业公司捏造的,明景物业公司属于散布谣言、泄露隐私。原审认为明景物业公司张贴《解聘通知书》的方式不当,但又不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存在袒护明景物业公司的情形。原审认为明景物业公司张贴《解聘通知书》没有超出服务区域错误。陈某和只是一个上任不足三个月的客服经理,陈某和离开明景物业公司不会给该公司带来任何影响。明景物业公司张贴《解聘通知书》的区域是对外开放的,江南世家小区正门口更是面向全社会,明景物业公司张贴《解聘通知书》的范围已超出该公司的服务区域。陈某和的工作范围是前台,明景物业公司只需告知前台区域的工作人员即可,不需要向全公司、全小区、全社会告知陈某和被解聘的事实。明景物业公司的行为对陈某和的影响将伴随陈某和的终生,延续至其家庭,以及将来的就业与发展,该公司给陈某和造成的损害及损失无法预计。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判;二、由明景物业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三、明景物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降低影响,并在省报社登报、省电视频道播出,不少于十五日,每日不少于三次;四、明景物业公司赔偿陈某和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五、依法追究明景物业公司在仲裁案及一审案件中提交假证据的法律责任,及判令明景物业公司查明并交待具体作案人、作案动机,并给予法律制裁。被上诉人明景物业公司口头答辩称:明景物业公司在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一直都有张贴《解聘通知书》的惯例,并非针对陈某和一个人。陈某和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景物业公司之所以张贴《解聘通知书》,是因为陈某和所任职务对公司管理经营有较多的决策权,工作接触面广,明景物业公司对陈某和离职情况无法进行全面地通知,只能张贴《解聘通知书》,以便告知前来请示陈某和做决策的员工,故明景物业公司张贴《解聘通知书》是正常的管理手段,没有任何侮辱、诽谤陈某和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关于明景物业公司将《解聘通知书》张贴在江南世家小区正门口的事实认定有误。根据明景物业公司、陈某和在二审庭审中确认的事实,本院纠正认定为:明景物业公司将《解聘通知书》张贴在江南世家小区正门口的保安亭,正文朝向保安亭里。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根据陈某和的上诉理由及明景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关于明景物业公司是否侵害了陈某和的名誉权的问题。本案中,明景物业公司作出解聘陈某和的决定后,在对外张贴的解聘通知书里本应使用客观、适当的文字公布陈某和被解聘的事实,以便于相关工作的衔接,但该公司却在解聘通知书里使用“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及“不能胜任客服经理本职工作”等具有主观色彩的文字,使公众看到该解聘通知书后对陈某和的社会评价降低,给陈某和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的规定,明景物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陈某和的名誉权。原审认定明景物业公司没有侵害陈某和的名誉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某和上诉提出明景物业公司侵害其名誉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明景物业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明景物业公司侵害了陈某和的名誉权,陈某和有权要求明景物业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因明景物业公司是在该公司的办公区、销售中心办公区及江南世家小区正门口的保安亭里张贴《解聘通知书》,该《解聘通知书》造成影响的范围仅限于江南世家小区的业主、明景物业公司的员工等人,并未达到影响全省范围的程度,故本院酌定明景物业公司在该公司的办公区、销售中心办公区及江南世家小区正门口的保安亭张贴道歉声明,张贴道歉声明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陈某和上诉主张明景物业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陈某和上诉主张明景物业公司在省报社登报、省电视频道公开赔礼道歉不少于十五日,每日不少于三次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某和上诉主张追究明景物业公司在仲裁案及一审案件中提交假证据的法律责任及判令明景物业公司查明并交待具体作案人、作案动机,并给予法律制裁的问题,因陈某和的上述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湛开法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二、湛江市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湛江市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区、销售中心办公区、江南世家小区正门口的保安亭张贴经法院审查许可的消除影响、向陈某和赔礼道歉的声明(张贴赔礼道歉声明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三、湛江市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驳回陈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0元,均由被上诉人湛江市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红审判员  许广恩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