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执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马金奎犯盗窃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金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440号罪犯马金奎,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4日作出(2000)吴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金奎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9月1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宁刑复字第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3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宁刑执字第1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马金奎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6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宁刑执字第5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马金奎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7月1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银刑执字第42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1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9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6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55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金奎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第三季度表扬奖励,2014年第一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金奎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马金奎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马金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金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