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程明与刘晓楠、中保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刘晓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612号原告:程明,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昌图县此路树镇新门村民委*组**号。委托代理人:杜金宝,昌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楠,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明诉被告刘晓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程明委托代理人杜金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晓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明诉称:2015年1月18日16时10分许,刘晓楠驾驶辽MF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2线满井立交桥上侧滑后驶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程明驾驶的辽MTEX**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辽MFXX**号小型轿车又与相对方向王方杰驾驶的辽MXXW**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程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明、王方杰无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736.30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15元×86天)、误工费16300.68元(153.78元×106天)、护理费8245.68元(95.88元×86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2XX7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2XX78元×3年×10%)、被抚养人原告程明长子程宝龙生活费2704.50元(18030元×3年×10%÷2人)、被抚养人原告程明次子程飞龙生活费13522.50元(18030元×15年×10%÷2人)、车损16500元、共计128829.0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2302.76元,讼费用及鉴定费由原告负担。撤回对刘晓楠的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辩称:刘晓楠辽MFXX**号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交通费过高。医疗费中有农合报销的300元,应予扣除。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刘晓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程明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程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程明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药费10736.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农合报销300元,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原告代理人同意扣除医疗费300元,医疗费总数为10436.30元。3、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为陶玉荣。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交通费收据12张。证明程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交通费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残鉴定情况,交通费700元属合理支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5、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证明程明左踝功能丧失20%,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保留3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6、昌图县昌图镇翰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昌图县公安局太阳山派出所证明、入住收据、房屋抵押证明、房照复印件、维修基金收据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程明与陶玉荣2013年在昌图镇买楼入住,房照在银行抵押的事实。程明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证明程明在昌图镇从事出租车运输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7、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陶玉荣为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程宝龙、次子程飞龙。用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8、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该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16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保留3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刘晓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证明刘晓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刘晓楠。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驾驶证。证明刘晓楠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为:2015年1月18日16时10分许,刘晓楠驾驶辽MF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2线满井立交桥上侧滑后驶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程明驾驶的辽MTEX**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辽MFXX**号小型轿车又与相对方向王方杰驾驶的辽MXXW**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程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明、王方杰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6天,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头外伤、胸外伤。支付医疗费10436.30元。经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明左踝功能丧失20%,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36.30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15元×86天)、误工费16300.68元(153.78元×106天)、护理费8245.68元(95.88元×86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2XX7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2XX78元×3年×10%)、被抚养人原告程明长子程宝龙生活费2704.50元(18030元×3年×10%÷2人)、被抚养人原告程明次子程飞龙生活费13522.50元(18030元×15年×10%÷2人)、车损16500元、共计128529.06元。另查,刘晓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晓楠的起诉。本院认为:刘晓楠驾驶辽MFXX**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程明驾驶的辽MTE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刘晓楠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因诉讼中原告已与刘晓楠达成和解协议,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不要求刘晓楠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刘晓楠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明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6300.68元、护理费8245.68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被抚养人原告程明长子程宝龙生活费2704.50元、被抚养人原告程明次子程飞龙生活费13522.5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302.7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程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070元,由原告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