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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7年5月8日在原南溪县南溪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88年9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同时被告有不忠于原告的情形,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被迫从2005年开始长期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达10年以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我离婚。被告刘某某书面辩称:我与原告是198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5月在原城郊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88年9月生育一女刘某甲。我与原告婚后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说我对她不忠不是事实。婚后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以前的家庭收支全是我一人承担,我的经济债权债务一切由我本人负责,与原告无关。2005年,因为我们在广东经营的店子经济状况不好,我就到浙江单独打工。我在浙江打工期间,原告就把我们经营的店子转让后,与他人私奔了,为此,给我精神上和心灵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要给我十年来的精神损失费40000元,否则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7年5月8日在原南溪县城郊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88年9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05年,原、被告在广东经营店铺期间,原告觉得被告没有上进心,给不了其想要的生活,为此,双方发生吵闹后,原告叫被告单独到浙江务工,从此双方再无联系,分居生活长达十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答辩状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达十年之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提出原告杨某某与他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予支持。离婚后,被告生活较为困难,本院酌情判决原告杨某某给予被告刘某某5000元的经济帮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金5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