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温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温某。委托代理人:张品德,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温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品德、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某乙,一子杨某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目前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苏集镇梁寨行政村东梁庄房屋。被告杨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生育情况无异议。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被告愿意抚养婚生子杨某丙,至于抚养费,如果原告不愿意支付,被告愿意自己承担。因原告提出离婚,故其不能主张分割房屋。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目前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应当依法保护。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对于婚生子杨某丙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亦予以准许。至于抚养费,原告愿意每月支付500元,被告表示即使原告不愿意支付,其愿意全部承担。综合双方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对于婚生女杨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已年满18周岁,且已独立生活,故无需原、被告双方继续抚养。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承担该债务,因原告表示不认可,同时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如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仍存有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苏集镇梁寨行政村东梁庄61-2号房屋的请求,因双方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该房屋合法产权证明,同时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及女儿共同出资翻建,考虑到可能涉及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丙由被告杨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款按年度一年一付,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每月可行使两次探望权,被告应给予必要协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