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武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上杭县临江镇建设路经营的“兴弘台球城”内摆放可供八人同时使用的“打鱼机”、“五星宏辉”、“实物单挑”、“金鲨机”游戏机各一台,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牟利。经上杭县公安局认定,上述四台游戏机均属于具有上、下分功能的赌博机。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向上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现场扣押的“五星宏辉”电子游戏机主板和赌博机、“实物单挑”电子游戏机主板和赌博机、金鲨机”电子游戏机主板和赌博机、“打鱼机”赌博机、监控内存器、联想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等物证;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平县公安局中堡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职工出勤登记表、笔记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林某甲、陈某某、丘某某、黄某某、温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丁、丘某某、郭某某、林戊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赌博机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三台八人机型、一台六人机型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从中牟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本案违法所得时应扣除被告人林某某已支付给员工工资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林某某经营的“兴弘台球城”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随后民警以口头传唤的方式将被告人林某某带至上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故被告人林某某不属主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退出了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缴,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林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三、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五星宏辉”赌博机一台、“实物单挑”赌博机一台、金鲨机”赌博机一台、“打鱼机”赌博机一台、电子游戏机主板三个、监控内存器一个、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胜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丽华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