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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克武,博白县龙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素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升、人民陪审员唐伟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振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克武,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当月办酒席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及双方性格各异,婚后由于被告原因不能生育,双方因此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培养夫妻感情,为此,原、被告经常闹离婚。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3、结婚证,证��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4)博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但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不能生育也不完全是其本人的问题。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2、2012年5月10日南宁市妇幼保健院精子自动分析报告单、2012年6月1日南宁市妇幼保健院精子自动分析报告单各一份以及2015年4月23日南宁市妇幼保健院精子分析报告单和检验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夫妻不能生育小孩不仅仅是其一个人的原因,虽然其是主因,但原告也有一部分问题。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证明被告的精子存活率只有百分之三十三,可见不���生育的主要责任在被告,本院对上述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同月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酒席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下半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被告父亲过世,原告回到被告家办理丧事。办完丧事后原告就没有再回被告家。2014年3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分炊,2015年1月2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案经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特别是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依然没有好转,继续分居分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帐户: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素敏代理审判员  申 升人民陪审员  唐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振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