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三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王美兰与秦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990号原告王美兰。委托代理人何骅,潍坊奎文忠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金香。原告王美兰与被告秦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兰委托代理人何骅,被告秦金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兰诉称,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13年8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于同日从潍坊银行分三次取款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金香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偿还过部分款项,且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偿还的款项应当抵扣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王美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原告称其于同日从潍坊银行提取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并提供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均没有异议,但称实际交付的款项数额为48000元,并称此后每月偿还原告1000元共计偿还13000元。原告称实际交付48000元属实,其余系倒扣两个月的利息,被告自2013年10月份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至2014年7月份,共计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偿还的款项应当抵扣本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取款明细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相关款项的交付情况,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均认可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48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48000元。关于被告偿还的款项数额,被告虽主张共计偿还原告13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偿还的数额为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当予以抵扣本金,故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金香返还原告王美兰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王美兰负担370元,被告秦金香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