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北京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月26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瑞昌市瀼溪东路风尚网吧34号机上网,期间发现旁边35号机上网的人在座位睡着了,而该人的苹果5s手机放在桌面键盘旁边,被告人陈某某遂将前述苹果5s手机装进自己的口袋里,并迅速逃离网吧。7时40分,在35号机上网的周某某醒来后发现自己的苹果5s手机被盗遂报警。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430元。2014年12月20日18时10分,北京铁路公安在北京西站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前述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赔3430元给被害人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领条、常住人口信息表、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被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平时无不良表现,悔罪表现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