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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华民初字第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鹿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341号原告鹿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博,丰县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甲,农民。原告鹿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付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已分居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付某丁、婚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付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生过长子之后,感情较好,在生过女儿付某丙后,偶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子女常驻人口登记卡、女儿付某丙的出生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后又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已共同生活七年之久且生育一子一女,证明双方婚后建立了很好的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近两年双方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偶有争吵,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多为尚未成年的子女着想,互谅互让,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离婚的理由、证据均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鹿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