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青军、李成银、李树君、洪海波、李照清诉被告于喜山、吴琼、刘素华、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军,李成银,李树君,洪海波,李照清,于喜山,吴琼,刘素华,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砖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李青军,男,46岁原告:李成银,男,52岁原告:李树君,男,44岁原告:洪海波,男,36岁原告:李照清,男,39岁五名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喜山,男,62岁被告:吴琼,男,年龄不详被告:刘素华(被告吴琼妻子),女,58岁被告: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砖厂,住所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经营者:刘占东,登记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青军、李成银、李树君、洪海波、李照清诉被告于喜山、吴琼、刘素华、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琼的起诉。本院认为,五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琼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青军、李成银、李树君、洪海波、李照清撤回对被告吴琼的起诉。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