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龙湘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湘乡市东郊乡。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李正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嘉博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从谭某等人处购买冰毒,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于2014年端午节期间,共卖给吸毒人员彭某冰毒两次共2小包,得人民币170元。2014年12月22日17时许,公安干警在本市新湘路壕塘社区一私人公寓楼508号房被告人陈某某的租住处,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20.6克。经湘潭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上述白色晶体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查获的毒品有一部分是供自己吸食,不全部用来贩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从谭某等人处购买冰毒,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余贩卖给他人。2014年端午节期间,卖给吸毒人员彭某冰毒两次共2小包,得人民币170元。2014年12月22日17时许,公安干警在被告人陈某某的租住处本市新湘路壕塘社区一私人公寓楼508号房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20.6克。经湘潭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上述白色晶体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陈某某处两次共购买了170元毒品的事实;(2)证人熊某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鉴定意见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陈某某租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3、勘查笔录湘乡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某租住处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陈某某租住处查获了装有白色晶体物的塑料小包装袋和待用塑料小包装袋若干个及吸毒工具的事实;4、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谭某、杨某、沈某系向其贩卖过毒品的人;5、书证(1)毒品查获现场照片及毒品称重照片,证实在被告人陈某某租住处查获毒品20.6克的事实;(2)湘乡市公安局证据保���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陈某某租住处查获了毒品及吸毒工具的事实;(3)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上述贩卖毒品行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龚新湘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被告人陈某某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其自身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 判 长 李 佼审 判 员 童长鸣人民陪审员 李正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嘉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