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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被告施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施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吴某某,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林育明、黄峥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甲,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石狮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施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育明和黄峥嵘、被告施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日,原、被告经贵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施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婚生女自2010年开始至今,一直是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照顾成长。为使婚生女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变更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能保证被告的探视权。另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现已再婚并生有一子。请求判决变更原、被告婚生女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婚生女施某乙满十八周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至2010年。后因被告父母年龄大,不能帮忙照顾婚生女,才与原告沟通,婚生女与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现为让婚生女去香港读书定居,要求原告配合办理手续,原告不同意,而后提出变更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间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婚生女施某乙(2007年2月5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两次(共四天)。离婚后,被告因自身工作及父母年龄较大等原因,在照顾婚生女方面,欠缺能力,经与原告沟通,自2010年起婚生女实际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被告也给付了原告一定抚养费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其已再婚,且欲办理手续让子女施某乙去香港读书定居,并由其配偶一起照顾子女施某乙或由被告父母及雇人照顾;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如果由原告抚养,被告平均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愿分期支付或按年一次性支付每月800-1000元的抚养费,要求每月探望婚生女一、二次。案经本案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无果。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因自身工作和父母年龄较大欠缺能力照顾婚生女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虽然主张已再婚,可由其配偶一起照顾或雇人一起照顾婚生女,但原告作为婚生女的母亲,有照顾婚生女意愿,且实际上婚生女自2010年起就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从有利于婚生女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年龄尚小,不足十周岁,应不宜改变婚生女的生活现状。因此,原告的变更抚养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方面,结合本案事实,可由被告每年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0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有权探望婚生女。在不影响婚生女生活学习的前提下,被告要求每月探望婚生女一至二次,应以照准,原告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施某甲双方的婚生女施某乙变更由原告吴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施某甲有权每月探望婚生女施某乙两次,原告吴某某应予协助;二、被告施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每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某婚生女施某乙抚养费12000元,直至婚生女施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被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