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桂清与钟世志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清,钟世志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刘桂清。被告钟世志。委托代理人钟泽伟。原告刘桂清诉被告钟世志恢复原状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振光、林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缪银林担任记录。原告刘桂清及被告钟世志的委托代理人钟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清诉称,原告户钟世明的父亲与被告钟世志的父亲系兄弟关系,两户的上祖留有十二棵荔枝古树给后代,古树范围占地约为三亩。1991年时,两刻曾因古树的分配发生过争执,后经陆川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1991)陆法民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其中六棵荔枝古树归原告户管理,剩余六棵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四个兄弟管理。该民事调解书双方无异议且已生效。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两棵荔枝树砍掉、毁坏,并在原古树所在位置种植芭蕉树等作物,侵占原告土地。经初步估计,原告被毁坏的两棵百年荔枝古树价值约人民币60000元(每棵价值约30000元)。经村委会及马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但被告仍拒不停止其侵权行为,也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人民币6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1991)陆法民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荔枝树的权属经法院调解处理并达成协议;3、调解终结书,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司法所处理;4、村委会证明,证明争议的荔枝树是属于原告的。被告钟世志辩称,原告所诉的两棵荔枝树是被告的,砍荔枝树已经是21年前的事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6日到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了现场图并拍了照片。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双方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图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荔枝树是原告的,而是被告从小就管理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争执的荔枝树权属及处理未果,建议司法部门处理纠纷的意见,该证据可作为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桂清与被告钟世志争议的标的位于陆川县马坡镇六平村凤鸣坡队村道路边的荔枝园内,该荔枝园原有双方祖上遗留下的荔枝树12株。早在1991年,由于对荔枝园树木权属发生纠纷,原告丈夫钟世铭(已故)、钟世才与被告钟世志及钟世进、钟世清、郑文芳于1991年7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原、被告承认上祖遗留下荔枝树十二株,其中四株为原告所有,四株为被告所有,留下四株为原、被告共有(株数已分清)。本院对上述协议制作了调解书即(1991)陆法民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之后,双方在经营管理树木期间,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私自砍去原告方所有的两株荔枝树,并在被砍树木所在位置种上芭蕉树等作物。2014年,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提出异议,并向六平村委会反映并要求处理,村委会处理未果,原告又于2015年3月4日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该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起的树木经济损失诉讼,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两棵荔枝树,本院已以(1991)陆法民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砍去树木,构成了侵权,本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起诉赔偿损失的数额较大,须要作出鉴定,但原告未提出鉴定申请,没有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原告起诉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在审理中提及的树木位置的土地,由于本院1991年处理的是荔枝树权属,如双方对土地使用问题存在纠纷,应向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不属本院管辖范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清对被告钟世志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桂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审 判 长 黄 镇人民陪审员 陈振光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缪银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