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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执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欧大新、周益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大新,周益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徐法执字第212号申请执行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徐闻县。法定代表人林一贝,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欧大新,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执行人周益臣,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申请执行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欧大新、周益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2)湛徐法曲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欧大新、周益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付给申请执行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20元、案件执行费286元。两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周益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605915004220XXXXXX账户有存款4001.48元。上述存款中相应款应视为被执行人周益臣可供执行的标的款,依法予以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周益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605915004220XXXXXX账户上的存款4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团审判员 唐武超审判员 邓 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