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银森与叶建峰、方玉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森,叶建峰,方玉琴,叶建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944号原告:张银森。委托代理人:彭红。被告:叶建峰。被告:方玉琴。被告:叶建炳。原告张银森与被告叶建峰、方玉琴、叶建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银森的委托代理人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峰、方玉琴、叶建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银森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叶建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叶建炳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交付了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建峰至今未还款,被告叶建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被告方玉琴与被告叶建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建峰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玉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建峰、方玉琴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67133元(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叶建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银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4月12日的借条一份、2013年4月13日的银行存、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叶建峰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叶建炳提供担保的事实及该借款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叶建峰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方玉琴与被告叶建峰系夫妻关系以及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叶建峰、方玉琴、叶建炳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张银森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确认。被告叶建峰、方玉琴、叶建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叶建峰向原告张银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银森借现金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止,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应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借款由叶建炳提供保证。借款人一栏由被告叶建峰签名。担保人一栏由被告叶建炳签名。2013年4月13日,原告张银森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15万元交付给被告叶建峰。原告张银森提供借款后,被告叶建峰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叶建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叶建峰与方玉琴于200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建峰、叶建炳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叶建峰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被告叶建炳为被告叶建峰借款提供保证,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玉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方玉琴与被告叶建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方玉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叶建峰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的事实,故可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方玉琴与被告叶建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玉琴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银森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方玉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叶建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7元,减半收取2278.5元,由被告叶建峰、方玉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叶建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银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