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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红伟与李政、杨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伟,李政,杨姣,朱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43号原告:李红伟,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236601。被告��李政,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杨姣,女,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政的妻子。被告:朱文斌,曾用名朱文彬,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红伟诉被告李政、杨姣、朱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杨姣、朱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伟诉称:被告李政与杨姣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日,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5%,并由担保人朱文斌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李政、杨姣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朱文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250元,月息按2.5%计算(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红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红伟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李红伟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政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5%,及被告朱文斌就该笔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中国银行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李红伟通过中国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李政转账支付借款136500元,转账至被告李政银行卡尾数是6616的账户,另外现金支付13500元。被告李政、杨姣、朱文斌未答辩,亦未��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红伟所举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红伟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李政相识。2014年8月2日,被告李政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红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朱文斌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政向原告李红伟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李政、朱文斌均在借据上签名并按了指纹。原告李红伟通过中国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李政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136500元,另外现金支付人民币13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李红伟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李政与被告杨姣在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生在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红伟的申请,我院于2015年1月15日对被告朱文斌所有的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刘庄的房产一处(亳房权证谯城区字第××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李红伟与被告李政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李政出具的借据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抗辩权。故原告李红伟要求被告李政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的利率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被告朱文斌在主合同(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该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文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持。原告李红伟要求被告杨姣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红伟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朱文斌对被告李政的上述偿付义务向原告李红伟��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文斌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政追偿。三、驳回原告李红伟对被告杨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政、朱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