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贵州省金沙县玖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金沙县玖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653号原告贵州省金沙县玖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沙土镇红旗村。法定代理人毛益平,男,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周昌明,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女,系黄某某次女,一般授权。原告金沙县玖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沙县玖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昌明,被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沙县玖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年初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2月13日下班途中,被告黄某某被一辆无牌摩托车撞伤,伤后原告将被告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35天出院。出院后经毕节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黄某某所受之伤为伤残八级,后经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原告赔付被告黄某某各项工商待遇人民币184228.07元。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工伤事实无异议,但由于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未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且由于被告的医疗发票未及时申报,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金沙县玖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与2015年1月7日领取仲裁书的事实。2、工伤认定与伤残认定,用以证明被告系我矿工人以及其受伤情况属实,伤残鉴定合法有效。经本院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决书的领取时间有异议,但送达时间系填写在送达专用盖章上,无修改痕迹,客观真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辩称:发生工伤事故属实,金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仲字(2014)第867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结果公正,且原告金沙县玖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金沙县劳动仲裁委的仲裁书后未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提起诉讼,原告金沙县玖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是恶意诉讼拖延赔付时间,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沙土中医院与遵义医学院的医疗发票29张、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被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经本院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黄某某在原告金沙县玖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下班回家途中,在沙土镇红旗村半坎路段被一辆无号摩托车撞伤,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无责任。被告黄某某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35天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其自行支付。2014年8月11日被告黄某某所受之伤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6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黄某某所受之伤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4年12月1日经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4)867号”仲裁裁决原告金沙县玖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黄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84228.07元。2015年1月,原告金沙县玖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不服该仲裁裁决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赔偿被告黄某某工伤待遇人民币138000元并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贵州省毕节市2013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0854.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在原告处务工期间受伤,原、被告双方对工伤事实并无争议,被告黄某某所受之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其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黄某某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得到支持的有:(一)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被告黄某某提供的29张医疗发票,确定被告黄某某医疗费为人民币57626.0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被告黄某某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元/天×35天=350元。(三)护理费:根据被告黄某某受伤情况与住院情况,被告黄某某需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说明被告黄某某的护理基本情况,应当参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2014年国家经济数据统计居民服务及其服务业标准28224元(年/人),确认被告黄某某护理费确认为28224元/年÷365天×35天=2706.4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黄某某之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黄某某实际领取的工资,因被告黄某某受伤系在2013年年底,其工资标准参照事故发生年度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即2013年度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人民币43113元/年(人民币3592.75元/月)标准计算,被告黄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113元/年÷12月×8月=28742元。(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级伤残的,享受待遇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黄某某实际领取的工资,应当按照同期统筹地区年度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因为被告黄某某受伤系在2013年年底,应当按照2013年度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人民币43113元/年(人民币3592.75元/月)标准计算,确定被告黄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113元/年÷12月×11月=39520.25元。(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伤残按照9个月计算,由于毕节地区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尚未统计出台,应当适用毕节地区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被告黄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854元/年÷12月×9月=30640.5元。(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被告黄某某距离法定退休年龄时间超过9个月,应当按照9个月计算。由于毕节地区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尚未统计出台,应当适用毕节地区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被告黄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854元/年÷12月×9月=30640.5元。(八)鉴定费:根据《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系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部分,根据被告黄某某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为人民币720元。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90945.72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金沙县玖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的劳动关系;由原告金沙县玖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黄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90945.72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族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金沙县玖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