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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皮××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皮××在乌鲁木齐市××路南巷×××小区门口路边,向徐×贩卖一小包白色粉末时被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粉末一包,后经鉴定,白色粉末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皮××按照事先的约定,在乌鲁木齐市××路南巷×××小区门口路边,向徐×贩卖一小包白色粉末时被抓获,当场缴获的白色粉末一包经鉴定净重0.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皮××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证人徐×的证言、毒品移交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及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皮××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皮××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振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