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张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永像与张慧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像,张慧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陈永像。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兴超,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星家园787-1号古运河文化创意大厦6楼。负责人赵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琪,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陶,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永像与被告张慧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像的委托代理人吴兴超,被告张慧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琪、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像诉称:2010年2月26日8时20分,陈文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宜兴市342省道144.56公里处,与周斌驾驶的张慧娟所有的苏B×××××货车发生相撞,至陈文义及其后座乘员陈永像受伤的交通事故。苏B×××××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后交警部门认定周斌、陈文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陈永像已治疗终结,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慧娟、永安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赔偿170540元{其中医疗费86920元、营养费1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980元、××赔偿金151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570元、交通费2000元,(311080-120000)×50%+120000-张慧娟已经垫付的45000},并承担本案诉讼和鉴定费用。被告张慧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的4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陈永像在治疗结束后回老家了,经常与我电话商议赔偿事宜。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投保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意见中发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投保事实无异议,鉴定费与诉讼费不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意见中发表。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8时20分,陈文义驾驶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挂后号牌),搭载陈永像,由张渚茶亭往张渚工业开发区方向,沿张渚渚钢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42省道张渚渚钢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42省道由太华往宜兴方向行驶的周斌驾驶的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陈文义及摩托车乘员陈永像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陈永像被送至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同年3月7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月19日行左髂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0年5月19日出院。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15日,陈永像入院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于2月29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3月15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张慧娟支付陈永像医疗费45000元。2010年3月18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文义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斌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永像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2月12日,陈永像诉至本院。另查明:车牌号为苏B×××××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宜兴市泰隆包装厂,实际车主为张慧娟,周斌系受张慧娟雇佣,苏B×××××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何某系陈永像母亲,出生于1956年2月13日,共生育4个子女,陈永像父亲已故。陈永像与杨国琼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小儿子陈伟出生于1999年10月26日。审理中,陈文义出具承诺书,放弃交强险内的赔偿,交强险限额内全部归陈永像。审理中,根据陈永像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永像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不足50%),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营养期住院期间为宜。陈永像、张慧娟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安邦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无鉴定人员资质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前期选择鉴定机构时保险公司要求鉴定时通知公司人员到场,但并未通知。相关鉴定依据最后一份X光片是2014年5月,并不能如实反映鉴定时陈永像的恢复情况,对谈话笔录无异议。审理中,陈永像为证明其在宜兴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提供如下证据:1、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落款处有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章,2009年12月2发证,有效期3年,于2010年3月2日注销,暂住处所为租赁房屋;2、房东谈岳林出具的证明1份,言明陈永像自2007年上半年至2010年6月份一直租住其家中,每月租金100元,租金全部付清;3、本院依职权与谈岳林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谈岳林陈述与证明中一致。永安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从登记信息来看事故发生时未在宜兴居住满一年。谈岳林属于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到庭,公司不予认可。审理中,就陈永像主张的各项损失,永安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中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认可营养费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小儿子的抚养年限,农村标准,双十级计算,精神抚慰金按双十级与责任认定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承诺书、证明、暂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予以采信。陈文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周斌驾驶的张慧娟所有的苏B×××××货车发生相撞,致使陈文义后座乘员陈永像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文义与周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斌系受张慧娟雇佣,故张慧娟应承担赔偿陈永像超出交强险范围50%的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苏B×××××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陈永像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1、关于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对安邦保险公司抗辩其中应扣除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意义在于敦促权利人即时行使请求权,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本案中,陈永像自案涉事故发生后向张慧娟曾主张权利,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安邦保险公司与永安保险公司认为陈永像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陈永像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受伤前在宜兴市已经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陈永像母亲和儿子虽然生活照农村,但生活费标准应与陈永像残疾所适用的标准相适应,即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张慧娟已经支付陈永像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陈永像损失为:陈永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8天,用去医疗费86920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3天)计1494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18元/天×83天)计1494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60元/天×83天)计498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1630元/月标准计算,1630元/月÷30天×240天)计130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346元/年×20年×22%)计1511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570元(母23476元/年×22%×20年÷4,儿23476元/年×3年×22%÷2),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299120元。其中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89560元[(299120元-120000元)×0.5],张慧娟垫付45000元在该款中一并返回。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永像交通事故理赔款120000元。二、安邦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永像交通事故理赔款89560元,其中支付陈永像44560元,返还张慧娟45000元。二、驳回陈永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永安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46元。该款由永安保险公司负担2213元,安邦保险公司负担822元、陈永像负担111元。永安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由陈永像垫付,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陈永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重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