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荣迈,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海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荣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小方村玲珑湾大厦B幢1001室容留王某、赵某、林某、张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2015年2月15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同一地点容留赵某、廖某、张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一次。3、2015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同一地点容留赵某、张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周某继续在同地点容留赵某、廖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赵某、廖某、张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雄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