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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文志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绰号“小牛”,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14日,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X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智、书记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4时左右,樊某某和丈夫韩某乙去清和村委会中屯村找孙某甲讨要欠款,后在孙某甲女婿文友刚家和文友刚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文友刚将樊某某推倒在地。樊某某夫妇打电话将情况告诉给儿子韩某甲,接到电话后韩某甲和杨某甲骑摩托车来到中屯村,在文友刚家与文友刚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文友刚用锄头打着杨某甲左手手臂一下,韩某甲抢过文友刚的锄头用锄头背面打着文友刚头部、手臂和臀部,杨某甲用木棒打着文友刚左手手臂。经云南省元谋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友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与受害人文友刚已经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韩某甲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文友刚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韩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表、查获经过、安全检查笔录、伤情检查照片、证据保全及扣押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杨某甲、樊某某、韩某乙、孙某甲、孙某乙、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和照片,受害人文友刚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文友刚的身体,致文友刚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韩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犯罪,受害人对纠纷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要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刑事和解及受害人谅解情况,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银色锄头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跃英代理审判员  李双华人民陪审员  张永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