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许鑫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许鑫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李云茂,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鑫珲。原告郭之瑞与被告许鑫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耀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鑫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4年3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Z20140312002的《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期间每月30日分期偿还本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以转帐形式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3950元的全部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鑫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郭之瑞与被告许鑫珲签订了编号为SZ20140312002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双方按先息后本还款法归还本息,分三个月还清,每月30日偿还利息金额为819元,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本金金额为105000元;被告应向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向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管理费;被告若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每日罚息为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逾期违约金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计算;被告若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解除《借款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0395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或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故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日起算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帐汇款电子回单、提醒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本金为105000元,但实际交付的本金为103950元,故本金金额应以实际履行的为准。合同约定本金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止,故自2014年5月31日起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合同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经测算两项违约责任相当于月综合利率2.5%(0.05%×30+1%),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现原告主动降低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鑫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1039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395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被告许鑫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王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