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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许红与亳州市宏兴车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亳州市宏兴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711号原告:许红,女,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段存付,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529527。被告:亳州市宏兴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妙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磊,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635203。原告许红诉被告亳州市宏兴车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的委托代理人段存付、被告亳州市宏兴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诉称:原告有房屋六间坐落在谯城区人民中路家宜家具城内,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做维修摩托车使用,房屋租赁时间为五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年租金2万元,租金二年一付。被告自签订合同时首次付原告二年(2010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租金4万元,被告应在2014年11月30日应该再付原告两年房屋租金4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偿付拖欠的房租款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红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许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许红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二、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房屋租住时间为五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贰万元整,租金每二年一付的事实;三、柳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对出租屋拥有所有权这一事实;四、亳州市宏兴车业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亳州市宏兴车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亳州市宏兴车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协议没有公司的盖章;二、本案争议房屋,基本信息不明,产权不明,且无建筑规划许可,系违章建筑,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此协议为无效协议;三、许红现已将本案争议房屋租赁他人,许红存在过错。被告亳州市宏兴车业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独立法人;二、原告的母亲与王侠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照片,证明此房屋在房屋租赁期间内承租给他人。经庭审质证,被告亳州市宏兴车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许红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因本案争议房屋系违章建筑,不具有租赁条件,所以此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因本案协议的签订方系许红和周妙仙,与被告无关,故此协议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合法性有异议,本证明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签字,且居委会不具有证明的权力。原告许红对被告亳州市宏兴车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不具有关联性,出租人为陈国凤,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11月3日,因此此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许红所举证据一、四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因房屋租赁协议中的租赁物即坐落在谯城区人民中路家宜家具城内的房屋是原告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占用国有土地所建,属非法建筑物,故此房屋租赁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被告亳州市宏兴车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许红与被告亳州市宏兴车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亳州市宏兴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妙仙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将坐落在谯城区人民中路家宜家具城内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房屋租赁时间为五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年租金2万元,租金二年一付。后被告亳州市宏兴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妙仙付给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时至2013年11月的费用4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偿付拖欠的房租款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协议中的租赁物即坐落在谯城区人民中路家宜家具城内的房屋是原告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占用国有土地所建,无合法产权手续,属非法建筑物,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房屋租赁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