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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袁晓雷与陈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雷,陈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980号原告:袁晓雷。委托代理人:查先丰、项萍萍,浙江久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芸。委托代理人:霍建明、邵书砚,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晓雷诉被告陈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査先丰、被告陈芸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书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因临时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归还临时借款。此前,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其以困难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9410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暂至起诉日,之后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意,被告没有收到任何借款,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包括利息)给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的尾号为2117的银行卡系杭州人间天堂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堂娱乐公司)委托陈芸开办的,卡上所有资金往来系公司业务,与被告个人无关。二、《袁董往来款情况表》中2012年12月原告汇入尾号为2117的银行卡内的180万元并非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而是原告用于归还天堂娱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叶董)的银行抵押贷款,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2、原被告账目往来详细说明表,证明280万元有其他用途,不是本案借款。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天堂娱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的银行卡一直由天堂娱乐公司管理、使用,所有的资金往来均系公司业务。2、叶某说明,证明天堂娱乐公司的经营成果如何与被告陈芸无关。3、审计委托书、会议记录、《袁董往来款情况表》,证明案涉180万元汇款系原告与天堂娱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4、支付袁晓雷明细,证明天堂娱乐公司通过被告陈芸的银行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付至原告银行账户共计2847200元。5、2010年至2012年支付福雷德房租明细(复印件)。6、2010年至2011年支付浙一建装修款明细(复印件)。7、2013年支付打款明细。8、2012年供应商付款凭证、领付款凭证、报销单。证据5-8共同证明署名为被告陈芸尾号为2117的银行卡一直由天堂娱乐公司使用、管理,卡上所有的资金支付、往来款均系公司使用、与被告陈芸个人无关。9、袁晓雷工资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担任天堂娱乐公司财务总监一职时领取了2012年9月、10月、11月工资各计25000元。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尾号2117的银行卡系天堂娱乐公司委托被告陈芸开办的,是公司的资金往来,与被告无关。只有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只是一个说明表。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所载明的事实、理由被告均不认可。该案件尚在上诉过程中,该判决书系未生效判决。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是公司股东,与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据三性无法得到确认。被告私图通过企业转移个人债务,逃避个人债务承担。同时本案是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与公司的单方约定,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叶某本人没有到庭,侵害债权人利益,该证据无效。同时本案是个人债务,与天堂娱乐公司无关。《证明》内容系被告与天堂娱乐公司之间的单方约定,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委托书》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会议记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未有原告署名,其他署名人员也未到场;《袁董往来款情况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表明确说明存在180万元借款,至于借款谁来支配,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款项没有涉及与原告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证明目的。对证据5-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被告代为公司支付,无法排除被告个人使用尾号2117的银行卡。只能证明被告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打入的账户是否为原告账户,也无法确定款项性质。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叶某出庭作证,叶某在庭审时陈述:证人系天堂娱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是公司的股东、财务总监,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尾号为2117的银行卡从开卡到现在一直是公司使用,被告个人并未使用过该卡。案涉180万元借款是原告借给公司的,用于还银行的房款,跟被告个人没有关系。原告与公司有诸多资金往来,不需要通过法定代表人调动资金。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证人也承认借款时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尾号为2117的卡确实收到了案涉款项,至于款项归谁使用,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不是天堂娱乐公司的财务总监,只是融资顾问。被告对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与案涉借款无关。尾号为2117的卡是公司使用,与陈芸个人无关。原告是公司的财务总监,资金是原告管理,涉案借款没有借贷合意凭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应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证据5、6、9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1、证据3中的《袁董往来款情况表》、证据7、8以及证人叶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天堂娱乐公司在2012至2013年期间管理、使用过尾号为2117的银行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原告将18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户名为陈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为62×××17的账户。2011年8月20日,天堂娱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在筹建及以后经营期间,为便于资金管理和合理使用,特委托股东陈芸申领工行浙江商人卡一张(开户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卡号:62×××17,开户时间:2010年6月30日)。该卡从开户起一直由我公司财务管理及使用,所有资金进出及往来均系用于公司业务,与申领人陈芸无关,陈芸本人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持有和使用该卡。2013年8月14日,浙江中企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天堂娱乐公司自开张(含筹备)至2013年7月31日的账目进行内部审计,原告、被告、证人叶某以及会计师刘兰、方迪萍、雷华增等参加会议,会议记录载明:截止目前为止,往来款,公司欠陈芸450万左右;杨坚音响款168万,已经付121万余元,公司欠杨坚47万元左右;叶某欠公司120余万元;公司欠袁晓雷428万。同时出具《袁董往来款情况表》一份,其中载明:2012年12月,袁董借款180万元,用于归还叶董银行抵押贷款。天堂娱乐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曾经对尾号为2117的银行卡进行使用、管理、支付费用等。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陈芸尾号为2117的银行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付至原告银行账户共计28472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银行账户中汇入1800000元的事实,现有证据证明天堂娱乐公司曾经对该卡进行管理和使用,故原告将钱款汇入该卡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交付的对象系被告。退一步讲,即使交付的对象系被告,但由于该汇款行为可能会在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产生多种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产生借贷关系,除客观上存在付款行为外,还需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而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晓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6元,由袁晓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