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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熊一君与顾厅、蔡士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一君,顾厅,蔡士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熊一君,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攀枝花市同舟行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小雨,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厅,男,1989年6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村民,住该村,现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蔡士举,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村民,住该村,现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新华街1号建行大厦6楼。负责人唐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熊一君诉被告顾厅、蔡士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一君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雨;被告顾厅;被告蔡士举;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书面申请,因一方当事人在外地,要求给予三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本院准许,并及时中止了案件的审理,2015年5月13日,本院恢复了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一君诉称,2014年8月2日11:30分许,被告顾厅驾驶被告蔡士举所有的川DBM7**号小型客车由攀枝花市南山往炳草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沙宾馆”路段时,遇何春驾驶的川D676**号小客车由南山往炳草岗方向行驶,两车相撞后致川D676**号小客车与车行方向前方杨三林驾驶的川DT05**号小客车尾随相撞。由于川DBM7**号小型客车的变道行驶,最终导致后方原告驾驶的川DBB9**号奥迪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何春、杨三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4S店修理至2014年9月12日出厂的后果。原告是销售人员,使用的车辆每天要往来于矿山、工厂和公司之间,由于被告顾厅的行为导致原告不得不租车工作,产生租车费21000元。事后,被告顾厅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顾厅赔偿租车费2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士举是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与顾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是肇事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顾厅辩称,对事故发生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赔偿责任应先由平安财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被告才承担责任。被告蔡士举辩称,被告是肇事车法定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赔偿责任应先由平安财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顾厅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属实。因原告诉请的是交通费损失,亦即间接损失,依据被告与肇事车所有人蔡士举的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的理赔范畴,且原告的车辆是一般擦挂,不是重度损害,被告依法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1:30分许,被告顾厅驾驶被告蔡士举所有的川DBM7**号小型客车由攀枝花市南山往炳草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沙宾馆”路段时,遇何春驾驶的川D676**号小客车由南山往炳草岗方向行驶,两车相撞后致川D676**号小客车与车行方向前方杨三林驾驶的川DT05**号小客车尾随相撞。由于川DBM7**号小型客车的变道行驶,最终导致后方熊一君驾驶的川DBB9**号奥迪小轿车一共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赶至现场,展开调查,事故当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顾厅负事故全部责任;熊一君、何春、杨三林无责任。事故责任人在公安交警的协调下达成协议:四车受损部位经保险公司定损修复,其修理费由顾厅承担,并于确定损失之日支付。随后,熊一君的车辆被送往攀枝花三和铭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14年9月12日修复出厂,该车出厂时,顾厅、蔡士举支付了修理费9041元。2015年2月6日,熊一君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熊一君一方提出自己是销售人员,为工作每天需往来于矿山、工厂和公司之间,出租车又不能够进入厂矿,不得以只好租赁车辆,由此产生了租赁费,租车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进行赔偿。并当庭提交了其供职单位攀枝花市同舟行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熊一君是我公司销售总监,公司业务往来于矿区、厂区、公司,由于公司配备有限,其自购的奥迪小轿车作为公司业务用车”的情况说明;2014年8月2日,熊一君与攀枝花市仁和区福美汽车租售店签订的熊一君自2014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2日租赁该店川DW39**号奥迪小轿车一辆,每日租车费700元的合同及2014年9月12日,该店收取租车费21000元的收款收据。上列证据经顾厅、蔡士举质证提出:收款收据不是发票,不能证实熊一君租车和支付了租车费,不予认可。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提出:熊一君诉请的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的理赔范畴,并当庭提交了其与蔡士举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熊一君、顾厅、蔡士举质证无异议。庭审中,本院依法引导双方举证、质证,双方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同时查明,攀枝花地区出租车行业每天收费为200元,即白班收费110元、夜班收费90元。本院认为,2014年8月2日11:30分许,由于顾厅的不当驾驶行为,其驾驶蔡士举所有的川DBM7**号车在“金沙宾馆”路段肇事,致熊一君等一共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顾厅负事故全部责任,熊一君等人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采信。顾厅是川DBM7**号车肇事驾驶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蔡士举是肇事车的法定登记车主,是车辆受益人,依法应当与顾厅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平安财险公司是川DBM7**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因熊一君诉请的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肇事车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依法不承担理赔责任;熊一君作为受损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依法享有索赔的权利。熊一君要求顾厅、蔡士举连带赔偿租车费21000元的诉请,尽管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产生了21000元的费用,但不能否认熊一君购买车辆使用是为了方便工作、生活的客观实际,从公平角度考虑,本院依据车辆停驶起止时间和攀枝花地区出租车行业收费请款酌情核定为4400(2014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2日共计40天×110元/天)元。熊一君要求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顾厅、蔡士举所提辩解意见,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在本院引导举证后拒不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平安财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保险合同约定相符,本院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厅、蔡士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熊一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租车费损失4400元;二、驳回熊一君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熊一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顾厅、蔡士举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