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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曹伟诉被告王福清、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王福清,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30号原告曹伟,男,汉族,1962年6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建业路。委托代理人张彩霞,系沈阳市铁西区重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清,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被告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赫,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一宁,系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官凯,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召伟,系该单位员工。原告曹伟诉被告王福清、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福清、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骑行电动车行驶在铁西区南九西路工人村院内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后送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王福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16元、陪护费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车损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1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清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车辆所有人是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司机是王福清,车辆所有人是我单位,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垫付7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造成三者两人受伤,应为另外伤者预留份额,医药费应有合法有效证据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金依据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合理住院天数确定,护理费依据原告的护理等级及护理人员按照护理人员户口性质给付,误工费应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及减少证明,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来源的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金额过高,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300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按户口性质给付,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给付,辅助器具费应提供医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骑行电动车行驶在铁西区南九西路工人村院内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后送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王福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福清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福清系被告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工作人员,肇事时属于履职行为,故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在院治疗共花24596.1元,扣除被告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垫付的款项7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曹伟医药费17596.1元,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垫付的7000元医药费;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4天,按照相应标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6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志、出院医嘱以及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等证据,经本院核实,以及原告自身年龄,原告受伤前确系存在误工情况,原告误工天数截止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270天,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25886.71元(34995元/年÷365天×270天=25886.7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及票据没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为宜,故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应为11888.71元(34995元/年÷365天×124天=11888.7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5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的112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后购买的辅助器具是原告恢复正常生活的必需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所花费用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花费的复印费属于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两车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沈阳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伟医疗费17596.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伟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伟误工费25886.71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伟护理费11888.71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伟交通费500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伟辅助器具费1120元;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伟鉴定费880元;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伟精神抚慰金4000元;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伟伤残赔偿金51156元;十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伟财产损失500元;十二、被告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伟复印费96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