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954号原告:刘某甲,女。法定代理人:汪某,系原告母亲。被告:刘某乙,男。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汪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的父母经法院调解,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但随着物价上涨,及原告学习、生活开支的增长,原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学习、生活。2014年至2015年初,原告在成功学校就读期间,共交纳学费、辅导费共计16102元,被告应当支付其中的一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二、被告负担原告2014年至2015年初的学费、辅导费8051元。刘某乙辩称:1、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现在的月收入只有1000多元,且被告现在再婚后又生育一子,现在没有钱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刘某甲的母亲汪某与其父亲刘某乙于2007年5月31日协议离婚。2011年9月14日刘某甲向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2011年10月26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400元(自2011年11月起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另查明:刘某甲现就读于本市成功中学初一年级,2014年7月20日其向成功学校交纳学费及报名费7720元、2015年1月11日向马鞍山学大教育培训学校交纳教育培训费7477元。又查明:刘某乙现已再婚,并于××××年××月××日又生育一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1)金民一初字第000593号民事调解书、收据若干、出生医学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现就读于成功中学初一年级,其生活和学习费用已较之2011年显著增加,加之物价水平的不断攀升,原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正常的生活和学习需要。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被告提供的证明其收入的相关材料系复印件,亦没有得到原告方的认可,故结合被告同行业的平均收入状况、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认为,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为宜。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负担其2014年度辅导费等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包含教育费,原、被告在(2011)金民一初字第000593号民事调解书中亦未就教育费作出特别约定,故原告此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关系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650元,至原告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蕾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关系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