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05号原告马某某,女,1993年12月出生,回族,宁夏隆德县人,文盲,农民,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陈晓军,西吉县吉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男,1986年10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大学文化,无业,住西吉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孝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2012年12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3月11日在白崖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3年8月生长女黄某乙。婚后我们一直在新疆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吵架。2014年10月我和被告回老家探亲,2015年2月7日我叫被告去新疆打工,被告不回新疆,还将我一顿毒打后赶出家门,并给我娘家父母打电话说不要我了。我和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在新疆打工挣的2万元,存在被告名下。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黄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结婚证二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婚姻属合法婚姻的事实。因被告黄某甲缺席,故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黄某甲庭前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被告以及长女黄某乙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甲虽未进行质证,但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故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2月10日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3月11日在西吉县白崖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8月生长女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二人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10日,原告马某某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属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且生有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孝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禹 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